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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相雨、王国龙等抢劫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相雨,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国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9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民委**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相雨、王国龙、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被告人张相雨向被告人王某某、王国龙提议,通过陌陌或微信等聊天工具与陌生男子加为好友,由王某某与男子在租住处见面,张相雨与王国龙闯入房间向对方索要财物。同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陶某某带到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城**号楼**梯**室,后被告人张相雨、王国龙持棒球棍闯入房内,假借王某某欠钱为由向被害人陶某某索要钱款。其间,被告人张相雨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陶某某,被告人王国龙持棒球棍在旁对被害人陶某某进行恐吓,后被害人陶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王国龙转账2万元。事后,被告人王国龙分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张相雨分得赃款14000元,并将其中10000元转至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宝内。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城附近一民房**室抓获被告人张相雨、王某某、王国龙。案发后,被告人张相雨、王某某、王国龙已分别将赃款退还被害人陶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相雨、王国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相雨、王国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相雨、王国龙、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艾婧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相雨、王国龙、王某某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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