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585号
被告人张知全,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知全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知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知全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害人薛某某家中,翻窗入户,将被害人放于主卧及次卧大橱抽屉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窃走。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张知全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现金10000元及金项链、金耳环等物品。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手套印凃取物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张知全血样进行比对,不能排除在**路**弄**号**室现场提取“晾衣架手套印”凃取物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张知全所留。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知全于2019年7月3日被抓获的经过。
5、上海市嘉定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知全多次盗窃前科。
6、被告人张知全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进入他人家中窃取现金1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知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知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知全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知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知全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庆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知全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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