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石生,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安福县**镇**村****号。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石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石生因手上没钱遂产生盗窃的想法,其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普乐滋宾馆406房间,因406房间门未锁,就溜门进到房间内,将床上一只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石生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石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石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石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石生现羁押在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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