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逮捕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村**号。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崔某某(现在逃)在保定市莲池区丽景蓝湾小区菜市场附近,看到被害人赵某某后准备按照事先谋划实施抢劫。张某某、孙某某趁赵某某上车之际,合力将其弄到副驾驶位置,由张某某负责驾驶被害人的车辆,孙海亮在后座负责控制住赵某某,崔某某开着张某某的白色汉腾汽车接应。张某某驾车行驶到保定市徐水区北楼村附近一条土路后,张某某、孙某某抢劫被害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687元,将赵某某及车留在现场,乘坐崔某某驾驶的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4.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美宁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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