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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磊、刘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磊,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2********,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天津市塘沽区**路**小区**栋**门**号,现住天津市塘沽区**街**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磊、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补充完善证据的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张磊、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磊伙同刘某甲于2019年9月份,先后多次采用螺丝刀拆卸并剪断电源线的方式盗窃电动车内电瓶。

于2019年9月21日凌晨,在天津市蓟州区安裕新村小区,将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丙、白某某在该小区内本人住房楼下的电动车内电瓶盗走。后又窜至蓟州区棉纺老区,将被害人梁某某、吉某某、麻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本人住房楼下的电动车内电瓶盗走。

于2019年9月23日凌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崇安里小区、光明里小区,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崇安里小区的电动车内电瓶及被害人雷某某、刁某某停放在光明里小区电动车内电瓶盗走。

被告人张磊、刘某甲将所盗电瓶销赃,所得赃款现已全部挥霍。被告人张磊、刘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磊、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磊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磊、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磊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超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磊、刘某甲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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