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张磊,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4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达州市通川区**花园**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6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街**单元**楼**号。2013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293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村**组**号。199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12月刑满释放。2003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梅,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582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磊、杨某某、蒋某某、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张磊、杨某某、蒋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8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磊过微信付款的方式以2000元的价格在通川区文家梁维纳斯婚纱摄影门口的公路边上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5克左右冰毒(实重3.4克)。被告人张磊将购买的冰毒带回至通川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住房内。晚上7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来到张磊房间内吸食完冰毒后又通过微信付款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从张磊处购买冰毒一小包(净重0.4968克)。
2.2019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董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文家梁维纳斯婚纱摄影楼下通过微信付款的方式以200元价格从被告人张磊处购买冰毒一小包。
3.2019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磊在明知被告人余某某准备将冰毒出售的情况下,给余某某一小包冰毒,余某某拿到冰毒后由被告人蒋某某将冰毒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取走毒品后通过微信转给余某某毒资290元。
同时查明,2019年8月14日晚8时许,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通川区朝阳东路668号1栋1单元4楼1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张磊、蒋某某、余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现场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查获其从张磊处拿走准备卖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4049克);从被告人张磊的电脑桌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两小包(分别净重0.3257克、0.4708克);从吸毒人员刘某某的烟盒内查获其当晚从张磊处购买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4968克)。并于当日晚九时许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董某某抓获,在该楼的5楼住房内将吸毒人员袁某某抓获。2019年8月20日,通川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通川区**街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两小包,(共计净重0.6079克)。
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张磊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9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张磊在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住房内容留余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冰毒,所食冰毒由张磊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袁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蒋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平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磊、杨某某、蒋某某、余某某现被羁押在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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