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磊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张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盗窃周某某OPPOR11S手机一部,估价1200元。
2.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张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盗窃李某甲灰色OPPO手机一部,价格无法认定。
3.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张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盗窃高某某蓝色小米9手机一部,估价1756元。
4.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张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盗窃王某某黑色VIVO 手机一部,价格无法认定。
5.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张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盗窃李某乙粉色OPPO手机一部,黑蓝色华为手机一部,价格均无法认定。
6.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张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盗窃包某某OPPOR11S手机一部,估价1400元。
7.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张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盗窃韩某某金色VIVO7Plus手机一部,估价500元;盗窃某某黑色VIVOY93手机一部,估价878元,手机均已发还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张磊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价值57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霞
附:
1.被告人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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