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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磊盗窃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磊,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辽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8月2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磊到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屯,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中华牌香烟硬24盒、五粮尊酒1瓶、茶饼2块、SONY旧手机2部、NOKIA旧手机1部、MEIZU旧手机1部和皮包1个。经核实,24盒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680元;五粮尊酒价值人民币90元;茶饼价值人民币600元;其他赃物无法估价。

2.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磊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金立牌旧手机2部和ZTE旧手机1部。现赃物无法估价。

3.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磊到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翻墙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走Coolpad旧手机1部、玉镯子1个、银镯子1个和桃木手串1个。经认定,玉镯子价值人民币50元;其他赃物无法估价。

4.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磊到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溜门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盗走OPPO旧手机1部和金耳钉1副。赃物无法估价。

5.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磊到大连保税区**街道**街,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走长宏旧手机1部、JDODO旧手机1部、VOLET旧手机1部、杜康酒1瓶和郎酒1瓶。经认定,郎酒价值人民币200元,杜康酒价值人民币400元;其他赃物无法估价。

6.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磊到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走VIVO旧手机3部。现赃物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磊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磊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海
检 察 员: 张金龙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磊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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