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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磊诈骗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磊 ,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公寓。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磊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自称能够帮助受害人用自己代理的集成墙板装修家中墙面,订购推拉门与窗帘、家具,在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后,带领受害人以考察集成墙板项目能够挣钱为由在考察途中编造多个理由进行诈骗,回到包头后被告人又以集宁有装修工程需要钱款购进材料为名骗取受害人信任并让受害人通过微信转账,以上共计骗取受害人人民币716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鑫华装饰公司营业执照,资产负债及利润表,银行卡交易明细;

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窦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交易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冬

2020年4月15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盘伍张。

本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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