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张祖国,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祖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祖国在东安县白牙市镇汽车东站搭乘车牌为湘M9****的公交车,该公交车开至城管局路段时,被告人张祖国从蒋某某的上衣口袋里扒窃了一台蓝色华为畅享手机,得手后被告人张祖国在政务中心公交站下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祖国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作案公交车及作案位置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交车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祖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祖国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祖国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张祖国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钰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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