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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祖炤、刘志军诈骗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张祖炤,曾用名张家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乡**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志军,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镇**路**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城关街道厦门**村**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因诈骗,于2002年11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4日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祖炤、刘志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祖炤、刘志军共谋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2020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祖炤、刘志军在沙县金沙市场合伙在被害人陈某乙眼前上演“掉钱、捡钱”的双簧。被告人张祖炤以捡到被告人刘志军“不小心”丢失的一叠“现金”(外包5张百元人民币,内为冥币)为诱饵,假意要与恰巧路过见到其捡钱的被害人陈某乙平分。见被害人陈某乙上钩后,被告人刘志军适时返回现场,询问被告人张祖炤与被害人陈某乙有没有捡到他“遗失”的“现金”,被告人张祖炤予以否认,被告人刘志军故意离开去叫人来对质。被告人张祖炤即将“捡到”的一叠“现金”及其身上的另两叠“现金”(外包1张百元人民币,内为冥币)交给被害人陈某乙保管,叫被害人陈某乙将其戴的黄金项链1条(重37.52克,价值15758元)交给其做抵押,并叫被害人陈某乙在原处等待,谎称其要与被告人刘志军找的人对质,随后被告人张祖炤、刘志军借机逃离至三明。当日11时50分许,二被告人共同将诈骗得来的黄金项链1条以13888元的价格变卖给陈某甲,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694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军于2020年10月3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志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随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祖炤。被告人张祖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公安机关已从陈某甲处追回被骗的黄金项链1条、从被告人刘志军处追回赃款5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祖炤、刘志军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祖炤、刘志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炤伙同刘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可计价值15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祖炤、刘志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祖炤、刘志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张祖炤,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追回被告人刘志军所得赃款5840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祖炤、刘志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祖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志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绍荣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祖炤、刘志军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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