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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祖胜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张祖胜,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 2013年4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祖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张祖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祖胜在武汉市汉阳区**路**厂宿舍,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宿舍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床头充电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盗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张祖胜在汉阳区**路**厂宿舍,采取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某的宿舍内,将蔡某某放置在床头充电的vivo Y85手机一部盗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1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祖胜在武汉市汉阳区**工业园**宿舍楼**楼,采取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某的宿舍内,将冯某某放置在床头的vivo 手机一部盗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同日,被告人张祖胜在武汉市汉阳区**公司宿舍**楼,采取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的宿舍内,将朱某某放置在床头价值人民币1299 元的vivo NEX手机一部盗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祖胜在武汉市汉阳区**工业园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祖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它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冯某某、朱某某的陈述;5. 被告人张祖胜的供述及辩解;6.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祖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祖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祖胜因盗窃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它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祖胜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酬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祖胜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万启

2020年6月5日

附:

1. 被告人张祖胜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3卷80页(含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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