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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祥超、张库凡等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祥超,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库凡,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9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正财,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8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祥超、张库凡、张正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凌晨0时许,经预谋盗窃,被告人张正财驾驶车牌号为鄂K*****的白色金杯牌汽车载被告人张库凡,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鄂K*****的白色长安牌汽车载乘被告人张祥超,行至本区左岭街湖北**光电传感器工业园施工工地,三名被告人及钱某某从工地西南角围挡漏洞处钻入工地,用随身携带的编织袋装袋,将该工地堆放的价值共计人民1960元的400个固定脚手架扣件盗走,后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5.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对案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超、张库凡、张正财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祥超、张库凡、张正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祥超、张库凡、张正财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伍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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