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张福新,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4811970********,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张福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 2017年8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福新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不予收押),于2020年4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福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张福新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取趁机、拉拽电线手段,盗窃电瓶共12只。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66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福新在溧阳市**镇**村**区**幢楼道口,窃得被害人颜某某二轮电瓶车内电瓶四只。
2、2020年4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福新在溧阳市**镇**小区**区**幢**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三轮电瓶车内电瓶四只。
3、2020年4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福新在溧阳市**镇**小区**区**幢**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三轮电瓶车内电瓶四只。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张福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缪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福新的供述。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福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福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材料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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