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张福(自报),男,汉族,文盲,务工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双鸭市岭东区,在沪无固定住所。201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刑满释放。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再次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福至本区南翔镇浏翔公路顺达路口以东300米的俞家泾桥附近,见被害人陆某某的三斯牌TDR42Z型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690元,未缴获)停于上址且未拔钥匙,遂发动该车将车辆窃走。
2020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福至本区**镇**路**号厂内,在该厂门卫室窃得电瓶车钥匙,后发动被害人康某某停放于厂内的顺成牌TDR0001Z型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960元,未缴获),将该车窃走。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抓获被告人张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节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张福被取保候审,后张福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了第二节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于同年4月30日再次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节犯罪事实,但据不供述真实身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康某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截图;4.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材料;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工作情况》;6.来沪人员基本信息、工作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释放证明;7.被告人张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 涵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福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