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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秀军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张秀军,曾用名张秀金,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乡**村**组。被告人张秀军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3月20日被安徽省滁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3日被宿迁市劳动教育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73********,汉族,小学,务农,住安徽省明光市**镇**组**组,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秀军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秀军、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秀军、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4月7日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秀军分别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镇等地,先后盗窃被害人葛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的雅马哈摩托车两辆、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286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秀军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欧洲城小区18号楼下车库,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21元;

2.2020年4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秀军至淮河镇“台湾风情街”小区11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祥贵牌黑色踏板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23元;

3.2020年4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秀军驾驶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都梁南路实小三分校宿舍楼旁停车棚,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

被告人张秀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秀军的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秀军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为张秀军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21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秀军、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秀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秀军、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军、王玉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木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秀军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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