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张秀剑,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秀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张秀剑在本市和平区卫津路金海马家居E9电竞馆内,趁被害人柏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苹果8P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秀剑逃离现场后,于当日5时许到达本市和平区南京路吉利大厦,在该大厦四楼网鱼网咖内,趁被害人蔚某某、郭某某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蔚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及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窃取被害人郭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银色华为手机一部(经估价,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张秀剑抓获归案。赃物手机四部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柏某某、蔚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5.现场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张秀剑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秀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秀剑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秀剑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翟 颉
检察官助理:马文瀚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秀剑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及补充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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