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科、冯江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张科,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溧阳市**镇**小区**区**幢**室。被告人张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9月14日,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25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吴振华,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江华,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2********,汉族,大专肆业,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江苏省**市**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冯江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临时寄押、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4日,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科、冯江华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张科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5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6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科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张科、冯江华与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朱某某、实际控制人钱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谈后确定,由**公司先期提供资金,被告人张科、冯江华在溧阳成立分公司,帮助钱某某及其泰兴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2016 年1月,被告人张科、冯江华经商议后注册成立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分公司),然后招聘业务员并对外营业,同时被告人张科、冯江华作为**溧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为**公司融资一年,**公司以30个点作为佣金提成,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张科、冯江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宣传、公开宣传、发放宣传资料、带领群众去泰兴**公司参观等形式,以投资金额的6%--12%的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投资前景好、有政府背景、有保障和担保,采取先以**公司《普丰一号》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到期后续签《资产咨询及服务管理协议》)、并由**银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再以债权转让的形式由投资人将资金出借给**公司或者泰兴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手段,吸收群众资金。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科、冯江华商议后,成立溧阳**网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为冯江华,张科为监事),以外出旅游、考察泰兴**园的方式,对外宣传**公司以及**公司《普丰一号》投资计划,吸收群众资金。2018 年3月,被告人张科与冯江华商议后,经江苏**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股东左某某、蒋某某),成立江苏**实业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并由张科担任溧阳分公司负责人,并申请POS机器,并将该POS机用于**溧阳分公司吸收群众资金刷卡用被告人张科、冯江华以上述方法,在溧阳向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资金。

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科、冯江华在**溧阳分公司内,通过刷**公司、**公司、上海市**生态农业发展公司的POS机的方式,将集资款直接汇入上述公司账户,共吸收资金385870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科采取更换原POS机器、换成自己申请的POS机器并绑定自己的银行卡、修改POS机刷卡后显示商户名称(仍显示为**公司)的方式,在**溧阳分公司刷POS机的方式,共吸收资金42884500元;其中,由被告人张科将2000余万元转至钱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人张科、冯江华将2000余万元用于澳门赌博、买车、个人挥霍、支付员工工资等。期间,被告人张科、冯江华获得提成,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个人开销等。

截至案发,被告人张科、冯江华面向溧阳不特定社会对象349名吸收资金共计81471500元。共造成301名集资参与人未收回本金3880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何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潘某某、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科、冯江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电子证据: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科、冯江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科、冯江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鹏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科、冯江华现在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