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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科君、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548号 

被告人张科君,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号。2013年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4年1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元,后转社区戒毒;2016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于2017年3月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房**号。2011年7月23日因吸毒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科君、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的一天,徐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黄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科君,张科君以500元的价格从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1个冰毒(约0.6克),并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太平桥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当晚,被告人黄某某至徐某某家中将该冰毒交给徐某某,并收取徐某某400元毒资,后两人在徐某某家中吸食了部分冰毒。

2020年4月的一天,徐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要购买冰毒,被告人黄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科君,张科君以500元的价格从周某某处购得1个冰毒(约0.6克),并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医院南门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当晚,被告人黄某某至徐某某家中将该冰毒交给徐某某,并收取徐某某400元毒资,后两人在徐某某家中吸食了部分冰毒。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吸毒在宁波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江东苑北门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毒罪行。2020年6月8日,民警在鄞州区瞻岐镇南虹小区49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张科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科君、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科君、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科君、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科君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科君、黄某某现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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