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张科至本区**街道**村**号,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拆除车内电瓶后将该车丢弃。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2.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科至本区**街道**村**号,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拆除车内电瓶后将该车丢弃。
3.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张科至本区**街道**村楼下**号,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拆除车内电瓶后将该车丢弃。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388元。
4.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张科至本区**街道**村**号,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拆除车内电瓶后将该车丢弃。
5.2019年11月8日左右,被告人张科至本区**街道**号,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在此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
6.2019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科至本区**街道**号,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因被人发觉,其将该电动自行车丢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雷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科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科有期徒刑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雄杰
附:
1.被告人张科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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