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张程,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82********,汉族,文盲,宜宾市翠屏区人,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镇**号**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原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程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叙府酒厂附近见有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黑色铁甲虫牌电动车,遂将该价值2388元的电动车盗走,后销赃与他人。
2020年5月6号的15时许,被告人张程在宜宾市翠屏区宜宾学院A区工地上见有被害人廖某某停放的川******百佳牌电动车,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后销赃与他人。
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程在宜宾市翠屏区红丰路路一尘网咖楼下见有被害人顾某某停放的蓝色雅迪牌电瓶车,遂将该价值5949元电动车盗走,后销赃与他人。
2020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程在宜宾市翠屏区真武路盐水溪栈道处见有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玉骑铃牌电动车,遂将该价值3132元的电动车盗走,后销赃与他人。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张程与赵某某(另案)共谋盗窃后,前往宜宾市翠屏区**镇**村被害人邓某某家,撞开门入户中盗走长虹电视机一台、玉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石头吊坠一串、木质手珠一串。
2020年7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张程抓获,被告人张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程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作鸿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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