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立忠,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镇**小区**期**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7年8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恩泽,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9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犯逃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徐恩泽于201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立全、孙立忠、徐恩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张立全、孙立忠在通化县**镇**村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张某甲家大棚盗窃桑黄菌1斤;几日后,被告人张立全、孙立忠又同被告人徐恩泽在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张某甲家大棚盗窃桑黄菌24斤;同月中旬,上述三被告人在柳河县**镇**村被害人高某某家盗窃桑黄菌12斤。其中,徐恩泽两次参与盗窃桑黄菌共计36斤,价值人民币10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盗窃的桑黄菌19.93斤,经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桑黄菌价值人民币5979元。被告人张立全、孙立忠、徐恩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立全、孙立忠、徐恩泽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立全、孙立忠、徐恩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全、孙立忠、徐恩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全、孙立忠、徐恩泽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该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晓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立忠、孙立忠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恩泽被取保候审于通化市东昌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