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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立军信用卡诈骗罪)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张立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东省宁津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立军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立军带陈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路**号以陈某某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张立军在办卡时预留了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后向陈某某谎称信用卡未办理成功。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立军在北京市通州区**大街**超市二层收到陈某某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5551******)、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8902******)、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5609******)后,未经陈某某许可,通过办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激活并冒用上述三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案发前未偿还本金为人民币71082.22元。

被告人张立军于2019年12月3日在燕山营检查站被查获,后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立军的家属已代其将信用卡欠款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银行卡、信用卡、POS机等物品;2.书证:平安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提供的信用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张某甲提供的还款凭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立军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信息材料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光盘;7.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立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军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家属代为退赔且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立军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警晖

检察官助理:万毅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立军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15551******)、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8902******)、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5609******)、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122616120******)、POS机一部、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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