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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立建、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796号

被告人张立建,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收废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17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号**室。2007年4月11日因盗窃路面公共设施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徽省涡阳县**镇南三里**村**庄**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立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张立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立建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市奉贤区庄**镇**路**桥东南侧工地,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70.2元的螺纹钢13根,装上电动三轮车沿大叶公路向西行驶到**桥西侧时,被工地人员发现后弃车逃离。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立建返回上址西南侧工棚,将放有13根螺纹钢的电动三轮车骑走。

2020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立建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本市奉贤区庄**镇**路巨**桥东北侧工地,趁无人之机,将工地上价值人民币728.2元的槽钢2块搬至张立建的电动三轮车上,并沿大叶公路行驶至大**桥处时,被工地人员发现并拦住,张立建弃车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立建单独至本市奉贤区庄**镇**路大**桥西南侧工棚,在未找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工地上价值人民币706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连同车上的水泵、电线等物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工地的电动自行车连同车上水泵等物被窃走,经查看监控视频嫌疑人是张立建的事实。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10日,其工地上被窃螺纹钢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20年8月11日中午,其在工地附近道路上发现被告人张立建驾驶一辆装了工地上2块槽钢的电动三轮车,后张立建弃车乘上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晚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工地工棚的电动三轮车被窃的事实。

4、路面监控照片证实,2020年8月11日,张立建驾驶电动三轮车、王某某驾驶红色摩托车在工地附近出现的事实。

5、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张立建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在巨**工地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张立建作案时使用的黑色电动三轮车1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于2020年8月21日向徐某某调取涉案槽钢2块,后予以发还。

7、称重记录证实,民警于2020年8月24日经对涉案2块槽钢称重,规格分别为6m*30cm*8cm和5.8m*30cm*8cm,重量分别为173千克和158千克。

8、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估价情况。

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立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立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11、被告人张立建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立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立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立建、王某某在刑罚附加刑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立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立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立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磊凤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立建、王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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