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立秋,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安徽省安庆市**县**镇**村**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5月15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石勇昌,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91********,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立秋、石勇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立秋于2020年6月30日凌晨,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不锈钢制品厂旁一抛光场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N****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5元)及车上的3400个不锈钢制品(价值人民币24328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2.被告人张立秋、石勇昌于2020年7月8日凌晨,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路**村路段**陶瓷工艺厂内,盗走被害人袁某某、陶某某、聂某某、冉某某存于该处的一批不锈钢制品(价值人民币47913元)、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无法估价)及车上的四条银项链、两枚银元(均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陶某某的一辆望龙牌WL175ZH-A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大部分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一条银项链、二枚银元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张立秋、石勇昌于2020年7月16日凌晨,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熊某某的抛光场,盗走被害人熊某某存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无法估价)和车上的一批不锈钢制品(价值人民币3800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4.被告人张立秋、石勇昌于2020年8月1日凌晨,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一抛光场,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46元)和车上的一批不锈钢制品(价值人民币39863.5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立秋合伙盗窃作案四宗,赃款物价值人民币160065.5元,被告人石勇昌合伙盗窃作案三宗,赃款物价值人民币131762.5元。
被告人张立秋、石勇昌于2020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袁某某、陶某某等多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立秋、石勇昌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秋、石勇昌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秋、石勇昌认罪认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立秋、石勇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秋前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建议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立秋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石勇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跃
2020年10月1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立秋、石勇昌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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