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911号
被告人张立项,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20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立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立项先后4次在本区锦屏街道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974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立项至本区锦屏街道县前街71号被害人姚某某的菜铺,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收银台上盒子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立项至本区锦屏街道东门口公社大食堂,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店内,盗得柜台抽屉内被害人陈某甲现金170余元,大瓶劲酒1瓶,小瓶劲酒2瓶,实物价值人民币104元。
3.2020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立项至本区锦屏街道和尚岙99号,采用钥匙发动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印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新大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4.同日上午,被告人张立项又至本区锦屏街道西溪村陈家墙弄40号门口,采用钥匙发动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此的红色金箭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视频侦查报告;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印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立项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立项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大海
代理检察员:李 涛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立项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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