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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红、何如等诈骗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张红,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6********,汉族,大专文化,四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室,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室。被告人张红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如,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6********,汉族,大专文化,四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公馆**栋** 室。被告人何如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长春,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6********,汉族,大专文化,四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原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成都市皮都区**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胡长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东路**小区**栋**室。被告人莫某甲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我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红、何如、胡长春、莫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8日、2018年1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红、何如及姚某甲、叶某甲(均另案处理)于2017年6月20日,出资成立四川*甲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由任某甲(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红、何如及姚某甲、叶某甲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并按照约定的20%、20%、40%、20%的占股比例参与公司分红。2017年7月,经姚某甲联系洽谈后,*甲公司与新华网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网公司)签订《财经类专业数据收集加工合作协议》、《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提供财经数据、信息分析工具处理及相关数据的加工服务和相关衍生品发布在新华网四川频道、新华网投资者教育基地等相关平台上,并为新华网四川投资者教育基地建设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支撑,同时新华网公司为*甲公司提供广告位供*甲公司投放,每月收取*甲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00万元。后因客户投诉,新华网公司于2018年1月终止和*甲公司的上述合作。2018年3月,被告人张红、何如及姚某甲、叶某甲又借用成都*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约定各自占股比例同*甲公司),经叶志成联系洽谈后,与上海*丙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经销商,销售*丙公司的金融投资课程,*丙公司收取一定比例代理费后将销售业绩返给*乙公司。同时双方约定,*乙公司不得进行代客理财、诊股、荐股等业务。

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张红、何如及姚某甲、叶某甲租用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广场**楼作为上述公司经营场所,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先后招聘被告人胡长春及梁某某、瞿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公司业务一部、二部、三部、六部、七部总监,招聘被告人莫某甲及何某某、赵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上述业务部门业务组长,招聘莫某乙、郭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业务部门业务员,招聘毛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姚某乙、邓某某、李某甲、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公司总经办、行政人事部、合规部、客服部、财务部、研发部总监,以新华网*甲教育投资基地、广东传媒投资教室的名义,以推荐股票为名,骗取股民交纳不同等级的荐股服务费。同时,被告人张红等人还发展四川*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作为其公司代理商,由*丁公司租用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广场**楼作为经营场所,并由任某乙、叶某乙、王某甲(均另案处理)、任某甲等担任业务部门总监,以上述相同名义,骗取股民交纳不同等级的荐股服务费,*甲公司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

自2017年12月开始,该犯罪团伙采用“炒群”模式,诈骗客户荐股服务费。该犯罪团伙在实施诈骗犯罪时,先由研发部通过广告推介获取股民联系方式,再由业务部门业务员冒充“特邀高级助理”等身份,利用话术,谎称公司微信群内有老师免费提供专业的证券资讯、推荐个股等,邀请股民加入股票交流微信群,股民加入微信群后,各业务部门经理或者业务员冒充专业股票分析师在微信群内发布由研发部门提供的股票资讯、盘后股信息、虚假交易盈利截图、虚假汇款单等信息,同时以微信小号在微信群内冒充公司客户谎称购买公司推荐的股票赚钱,向客户宣称高收益率、高成功率,推荐公司荐股服务,以此诱骗股民缴纳服务费享受该公司推荐股票的服务。在客户受骗缴纳荐股服务费后,该公司为规避风险,安排合规部工作人员拨打合规电话,要求股民签订线上课程销售协议,同时为防止受骗客户将购买公司推荐的股票发生亏损的实际情况反映到微信群里影响其他股民缴纳服务费,即以担心客户泄密和为客户安排专业老师提供1对1服务为由将该股民踢出微信群,后由业务经理或公司客服部人员冒充分析师或分析师助理向股民推荐股票,并以升级服务,提供更高级别的指导老师指导炒股,继续骗取客户钱财,当客户发生亏损时则由客服部以股市涨跌系常态等理由进行安抚,避免“外诉”情况发生。

被告人张红、何如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并根据上述占股比例参与分红;被告人胡长春担任公司业务一部总监,具体负责管理业务一部团队,并根据一部业绩获取提成;被告人莫某甲担任业务一部一组业务经理,管理一部一组业务团队,并根据该组业绩获取提成。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张红、何如、胡长春、莫某甲及任某甲等人结伙采用上述分工和诈骗手法,对家住本市滨湖区的王某乙等在内全国各地多名股民实施诈骗,共计骗得服务费人民币(下同)4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红、何如应对全部诈骗数额负责,诈骗数额共计4200余万元;被告人胡长春对业务一部所实施的诈骗行为负责,诈骗数额共计1400余万元;被告人莫某甲对一部一组实施的诈骗负责,诈骗数额共计200余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红、莫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U盘等;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陆某某、李某乙、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李某丙、叶某丙、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红、何如、胡长春、莫某甲及涉案人员张红、梁某某、瞿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7.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提取的业绩表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何如、胡长春、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何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长春、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红、莫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杰

2019年1月17

附:

    1.被告人张红、何如、胡长春、莫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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