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部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红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被武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武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武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8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村,现住德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王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张红伟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将两案合并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并于2020年11月10日以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27日、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六名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红伟、王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红伟、王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倒卖银行对公账户,从中牟利。每套对公账户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法人章、银行对公账户信息、U盾、结算卡、手机卡等材料。
1.自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及常某某、戴某某(另案处理)、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法人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共计16套。其中张某甲办理4套,张某甲介绍其妻子常某某办理3套,戴某某办理6套、孟某某办理3套。此外,被告人崔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1套。被告人王某乙帮助崔某某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7套。被告人崔某某将17套对公账户按照每套1200元收购,后以每套25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王乐,并由被告人崔某某或者王某乙通过快递邮寄至王乐提供的指定地点,或是由崔某某与王乐当面交付。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共计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6200元。
2.自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处共计收购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共计21套,其中在陈某某处共收购13套(李某某名下4套、王某丙名下1套、岳某某名下2套、陈某某名下2套、冯某某名下2套、么某某名下2套),在王某丙处收购王某丙名下4套,在李某甲处收购李某乙名下4套。被告人王某甲后以每套2500元至35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乐,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快递邮寄至王乐提供的指定地点,或与王乐当面交付。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4200余元。
3.被告人王乐收购崔某某17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收购王某甲21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王乐将其中34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转卖给张红伟,另外4套直接卖给福建省福州市的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乐非法获利9000余元。
4.自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红伟以每套45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王乐34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收购张某乙(另案处理)2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收购赵某某(另案处理)2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后以每套5000元至55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福建省福州市的林某某(另案处理),其每套获利300元。被告人张红伟通过快递邮寄至林某某提供的指定地点,或由王乐等人邮寄至林某某提供的指定地点。被告人张红伟非法获利9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红伟退交违法所得9300元,被告人王乐退交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交违法所得4200元,被告人崔某某退交违法所得1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交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交违法所得6200元。
被告人张红伟、崔某某、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8日到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王官营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乐、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工商注册信息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红伟、王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红伟、王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伟、王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违反法律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被告人张红伟、王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的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张红伟、崔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张红伟、王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奂芳
检察官助理:李影影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红伟、王乐、王某乙、崔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深圳市宝安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62523****;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76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补查证材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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