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红伟,曾用名张鹏,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组**号,羁押前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街道**村**公寓,因涉嫌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红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张红伟以帮忙制作手机铃声为由获取被害人史某某手机,并将该手机微信账户中的4000元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后又将其中的3990元转至自己另一微信账户(次日系统回退款项)。史某某发现自己微信账户异常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知张红伟到案配合调查并扣押了其作案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红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红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红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云龙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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