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未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宁都县**镇**村**号。199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街**号**房。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均于202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1月24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4月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的营运公交车上、人员密集的交易市场等地多次扒窃他人手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从张某某处收购赃物手机多台。分述如下:
12月13日晚,张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同和公交车站3号站,趁夜90路公交车靠站之时,盗得乘客孔某某华为牌手机1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下同)717元。
12月21日晚,张某某在本市越秀区文德路公交车站,趁264路公交车靠站之时,盗得乘客袁某某iphone牌手机1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2479元。
12月29日晚,张某某乘坐夜74路公交车至本市白某某斯文井附近时,盗得乘客陈某甲iphone牌手机1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2120元。之后,李某某从张某某处收购该手机。
12月30日中午,张某某在本市沙河大街金马服装交易城四楼B通道,盗得张某某iphone牌手机1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2635元。之后,李某某从张某某处收购该手机。
12月30日下午,张某某在本市大西豪网络批发市场502C档口门口,盗得周某某一加牌手机1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3446元。
12月31日中午,张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橡胶新村公交车站,趁121路公交车靠站之时,盗得乘客陈某乙华为牌手机1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2310元。之后,李某某从张某某处收购该手机。
2019年12月31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本市白某某天健装饰材料城抓获张某某、李某某,当场缴获手机7台。之后,公安人员在李某某的住处缴获手机、他人居民身份证、老人优待卡等物品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手机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孔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盘资料十四张。
3.缴获的部分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缴获的他人居民身份证、老人优待卡等物品,建议依法判处发还所有人。
5.《具结书》2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7.本案与辩护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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