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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红军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7〕3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张某某申请监外执行期间失联,判决未能交付执行。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8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睢县城郊乡**路辅道处,从南往北,为实施盗窃,先后将停放在**小学对面受害人刘某某的白色大众朗逸豫N*****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取车内现金2100元、一部手机价值95元、一本驾驶证。造成修车玻璃损失300元。

将姬某某停放在国家电网对面雪铁龙爱丽舍豫******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取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2000元、一个黑色背包价值18元。车玻璃价值300余元。

将罗某某停放在时代广场对面香槟色宝马湘A*****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未能盗窃到物品。造成更换玻璃损失1100元。

将姚某某停放在时代广场对面的白色宝马豫A*****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未能盗窃到物品。造成修车损失2750元。

2017年2月5日零晨,被告人张某某溜到睢县城郊乡中央大街,将陈某某停放在龙庭水岸对面辅道豫A*****轿车前右玻璃砸坏,盗走车内钱包,内有身份一张,银行卡四张,不记名领油米卡200元、充值卡300元。造成修车损失1600元。

接着又将此处刘某甲停放的豫N*****轿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盗取车内现金60元。造成修车损失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玻璃毁损的车辆(照片)、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扣物清单、抓获经过、东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修车票据,户籍证明、判决书,东阳法院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3.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姚某某、罗某某等6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并给被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后交付执行前脱管失联,期间又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文治

2017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内有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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