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273号
被告人张红星,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猫场镇**村**组。因盗窃于2018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批准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红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红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2点许,被告人张红星在本区**路**号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室,窃得苹果 11 PRO型手机1部,东渡牌卷烟1条,价值共计716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后手机销赃得款2500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张红星在海曙区**街**酒店**室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苹果11 PRO型手机被追回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
2.证人陈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红星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红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红星系累犯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秋平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红星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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