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张红,男性,汉族,1986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183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张红在邛崃市临邛街办棉花街335号“城北茶楼”外,采取扯断电瓶车点火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首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安尔达”牌两轮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犯罪金额15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诚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红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