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1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红河县**线K292+0M处时被红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5.16mg/100mL血。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对其从重处罚;因张某某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荣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628****。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补充材料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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