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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纯根盗窃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纯根,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道**村**组,住十堰市茅箭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武当山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特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当山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纯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纯根2020年1月3日18时许,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从位于武当山特区**巷**号**室的某某某家中厨房窗户处进入某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武当山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6.被告人张纯根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纯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纯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纯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纯根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纯根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戚正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纯根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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