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张绍金,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绍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绍金在德阳市区南泉路富江超市附近向黄某甲贩卖冰毒约0.2克,非法获利现金人民币200元。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绍金在德阳市区东山南巷向黄某甲贩卖冰毒约0.2克,非法获利现金人民币200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绍金在德阳市区雅河小区附近向黄某乙贩卖冰毒约0.3克,非法获利330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绍金在德阳市区嘉陵江路新世纪驾校附近向黄某乙贩卖冰毒约0.25克,非法获利300元。
2020年9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张绍金位于德阳市区**巷**号小区居住的日租房房间内床上查获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0.45克和吸毒工具等。经鉴定,查扣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绍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金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张绍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覃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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