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中午,驾车至盐城市盐都区**镇**街道**路段,采用钢丝剪刀剪断防盗窗的手段入户至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存放在一楼东房间衣橱内的现金200元、香烟12包、青奥纪念册1本,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844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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