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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绪志、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绪志小名“得力”,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2019年3月13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和尚”,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张绪志指使,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北村、娄桥街道东风村等地的山上,多次为吴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望风。其间,被告人张绪志收取赌场好处费,分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400元。经查,吴某某开设的赌场以麻将“二八扛”的形式,组织、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为该赌场望风期间,累计参赌人数达60人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张绪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1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孙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绪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绪志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绪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标标

2020227

附:

    1.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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