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绪志,小名“得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9年3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和尚”,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张绪志指使,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北村、娄桥街道东风村等地的山上,多次为吴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望风。其间,被告人张绪志收取赌场好处费,分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400元。经查,吴某某开设的赌场以麻将“二八扛”的形式,组织、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为该赌场望风期间,累计参赌人数达60人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张绪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1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孙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绪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绪志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绪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标标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绪志、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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