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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维宝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张维宝(自报),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村**号。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维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04时许,被告人张维宝在东莞市塘厦镇田心路37号101便利店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田某某醉酒坐在路边的凳子上睡着了,田某某右手拿着一部手机,张维宝将田某某手中的一部金色的乐视牌乐2型手机(价值为137.68元)盗窃走。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维宝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宝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维宝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维宝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维宝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奎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维宝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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