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维,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小区**栋**室。因犯盗窃,于2015年7月1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维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维在其租住的漳州市龙文区**小区**幢**室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维在其租住的漳州市龙文区**小区**幢**室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9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维在其租住的漳州市龙文区**小区**幢**室内容留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维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伟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维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