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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维维、张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张维维,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乡**村**号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幢**楼**室。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乡**村**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幢**楼**室。曾因容留卖淫行为于2019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二名被告人现均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将本案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并层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10月13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为牟利,分别或结伙,利用微信等社交平台介绍嫖客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介绍卖淫女赵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本市闵行区新龙路558弄33号1003室,与嫖客殷某某(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2020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维维介绍卖淫女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本市闵行区环镇南路11号万源新城四期9号楼603室,与嫖客黄某某(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202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张维维再次介绍卖淫女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环镇南路11号万源新城四期9号楼603室,与嫖客黄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4、202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介绍卖淫女夏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2666号10号303室,与嫖客殷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均于2020年7月1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先后于2020年6月8日、17日,在陈某某的住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经过。

2、证人赵某某、夏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殷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6月24日,分别与赵某某、夏某某在赵、夏二人住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利用微信等社交平台介绍嫖客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殷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均已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内网业务档案卡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分别或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维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维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长春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维维、张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指定管辖的批复》各2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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