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张维超,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常德市武陵区**乡**村**组,现住地**。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维超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维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维超乘一艘白色塑料船从本市武陵区**街下**江,来到**村**河边。张维超在明知本市武陵区**河段属于禁渔期、禁渔区的情况下,仍利用电瓶、升压器、铜线、捞网等禁用工具捕得野生鱼5.96公斤。张维超发现执法船只后逃离现场,民警现场查获电捕鱼船只及工具。次日12时许,张维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维超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超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维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维超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维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健
检察官助理:叶彤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维超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787367****);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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