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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维郎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223号 

被告人张维郎,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维郎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维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维郎与购毒人员蔡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张维郎支付600元毒资。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维郎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23号国家电网门口向蔡某某贩卖净重0.9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并从蔡某某身上查获涉案毒品。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张维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维郎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维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维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维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维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维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1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维郎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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