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张翩,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3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社区**栋**单元**。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机交通管理局决定罚款2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以被告人张翩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翩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C的小型客车沿蔡甸区永安街道永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永安大街垃圾中转站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张翩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9mg/lOO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张翩送至汉阳医院抽血并醒酒。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7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翩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案发时,被告人张翩处于缓刑考验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提取血样的物证照片;2.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5.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查获现场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翩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翩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翩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合被告人张翩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翩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邦华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翩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社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587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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