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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耀仁、张珂铭等制造毒品、信用卡诈骗案_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耀仁,曾用名张建平,男,1957年**月**日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618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朝阳**栋**室。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珂铭,别名张戟,绰号“戟哥”,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户籍地湘潭市岳塘区**花园**栋**单元**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珂珂,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街道**号102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建彪,绰号“彪徕几”“彪哥”,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街**号。因犯惯窃罪,于1988年6月6日被衡阳市原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毛一豪,曾用名毛克厚,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6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亚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道**号**栋**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生效未执行);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耀仁、张珂铭、蒋珂珂、王建彪、毛一豪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亚军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该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2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制造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事实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耀仁受被告人张珂铭之邀,从广东来到衡阳指导被告人蒋珂珂制造毒品,后因身体原因返回广东,但仍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指导蒋珂珂制造毒品。至2018年底,蒋珂珂仍未能制造出冰毒,便到超市购买冰糖冒充冰毒来向张珂铭交差,但被张珂铭识破。2019年8月,张耀仁又来到衡阳与张珂铭共谋制造毒品,决定由张珂铭出面联系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作为制毒场地。2019年9月,张珂铭以“制胶”的名义租赁了被告人毛一豪所经营的豪杰生态农场用于制毒,并雇请被告人王建彪参与制毒。此后,张耀仁、张珂铭、蒋珂珂等人便陆续购进制毒原料、工具并运送至豪杰生态农场,同时做了拉设电线等前期准备工具。

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亚军按与张珂铭的事先约定,驾驶湘******黑色凯迪拉克小车到“衡州别院”边的小路上将三桶共60公斤重的1-苯基2-丙酮卖给张珂铭。张珂铭随即驾驶粤******深灰色雷诺越野车将该三桶丙酮运到豪杰生态农场。此后,张耀仁便到农场指导蒋珂珂和王建彪制造冰毒。在张耀仁等人制毒期间,毛一豪闻到非常刺鼻的味道,便担心他们是在做违法犯罪活动,怕承担责任,就主动向张珂铭提出要补签租赁合同。张珂铭遂安排蒋珂珂与毛一豪补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3万元。

在制毒过程中,各被告人的具体分工和作用如下:1.张耀仁和张珂铭共同预谋制造毒品,并共同承担制毒开支,安排蒋珂珂具体负责制毒事宜,张耀仁另负责提供制毒技术指导,联系购买制毒原料、设备,张珂铭另负责联系制毒场所,雇请王建彪参与制毒,并在网上购买制毒工具甩干机1台;2.蒋珂珂负责购买制毒原料、设备和工具,并进行实际制毒操作;3.王建彪协助蒋珂珂进行实际制毒操作;4.毛一豪提供制毒场地并保障制毒人员的生活起居。

2019年11月13日,民警在豪杰生态农场抓获张耀仁、蒋珂珂、王建彪,并当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半液态状物品1桶,净重为41950克,含量为8.4%;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4桶,净重分别为66200克、75700克、9600克、10150克,含量分别为痕量、痕量、1.05%、5.9%;查获含1-苯基2-丙酮的液体2桶,净重分别为35700克、12450克。另还查获到三口烧瓶、冷凝管、防毒面具、铝片、半氢氧化钠、乙酸乙酯、甲氨水溶液等制毒工具、设备及原料。毛一豪于2019年11月13日在衡阳县**镇被抓获归案,王亚军于同年11月28日在衡阳市蒸湘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张某丙、罗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耀仁、张珂铭、蒋珂珂、王建彪、毛一豪、王亚军的供述和辩解;5.对涉案毒品的成分和含量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称量、取样、搜查等笔录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淘宝网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2015年10月21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了《信用卡手机分期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推荐客户至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办理用途为购买手机和话费套餐的现金分期业务,并存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100万元保证金,以保证风险损失的赔付。被告人王建彪在肖某某能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肖某某能的身份证参与该活动,并骗领了卡号为62588610********的信用卡。该信用卡账户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了激活,于次日刷卡消费13680元,于2015年手机分期消费13705元,后一直未还款。2016年10月28日,**公司赔付了肖某某能手机分期款及相关费用15349.72元。目前,肖某某能账户逾期本息总欠款为45968.79元,其中本金余额120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用卡62588610********的申办、消费及还款等书证资料;2.证人朱某某、肖某某能的证言;3.被告人王建彪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珂铭、蒋珂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仁、张珂铭、蒋珂珂、王建彪、毛一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制造毒品数量大,其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建彪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亚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张耀仁、张珂铭、蒋珂珂、毛一豪的刑事责任,以制造毒品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王建彪,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王亚军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张耀仁、张珂铭、蒋珂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建彪、毛一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建彪犯有数罪,被告人王亚军原有生效判决未执行;被告人张珂铭、蒋珂珂认罪认罚。对上述各被告人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强

检察员:雷为红

检察员: 索 蕾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耀仁、张珂铭、蒋珂珂、毛一豪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王建彪现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五病区,王亚军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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