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张耀斌,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耀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耀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耀斌与被害人许某某一同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的**足浴店**房间内休息。期间,被告人张耀斌趁许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置于茶几上一部苹果牌11proma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9元)盗走。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张耀斌在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被民警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张耀斌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资料、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手机外壳、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耀斌的供述和辩解;
4. 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耀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耀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耀斌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耀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耀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耀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序荣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耀斌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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