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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74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市**镇**村**桥**号,住江苏省常州市**区**村**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日、10月1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等上注册了第6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公司。

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灯具、灯具配件以及 “**”商标标识后,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及配件,并通过**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达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在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电脑截屏,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的数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4.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七个月以上四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审计报告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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