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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胜全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张胜全,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组**街**号。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日20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胜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张胜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胜全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8月12日在宁远县体委门口,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0.1克毒品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共计贩卖0.2克毒品。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胜全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胜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胜全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胜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全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胜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胜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胜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胜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并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云芳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胜全现押在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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