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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大黄路斑马线旁的变压箱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5颗共计净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肖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捉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毒资照片;

2.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毒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称量笔录等笔录;

7.捉获经过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强 

2021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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