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胜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胜海与其朋友覃某某、李某三人乘坐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S****的运营小轿车,从本市**镇**KTV开往**镇工业区,车辆行驶途中,被告人张胜海发现车后座下方有前乘客遗落的钱包,遂窃取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600元,后将窃得的现金予以藏匿。
2020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胜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本市楚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胜海已全额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六查一联系、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自首证明等;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张胜海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胜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胜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胜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胜海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承锋
附:
1.被告人张胜海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自首证明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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